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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辖区(局)内变更税务登记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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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二、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限及本辖区(局)内变更登记的范围1、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限: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本辖区(局)内变更登记范围:
  (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国税直属税务分局、地税直属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除个体经营)到市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其他区、市(县)纳税人到生产、经营所在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比照前述规定到相应联合登记机构办理,也可到所在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填报《变更税务登记表》(国地税各一份,纳税人如需要可增加一份),在法定的期限内,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供如下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地主管税务机关或相应的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的,应在其总机构变更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总机构增设、变更、撤销其分支机构的,应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纳税人名称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本辖区(局)内变更地址(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后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址的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请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不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但其纳税人识别号需要变更的,待其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收回原件,存入国税纳税人税务登记档案)。
  3、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4、变更经营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变更登记注册类型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待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分别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地税)原件(收回原件,分别存入国、地税纳税人税务登记档案)。
  6、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地址、总机构经营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总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分支机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7、总机构增设分支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8、总机构撤销分支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撤销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通知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复印件;
  (4)总机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9、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情况发生变更(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纳税认识别号、负责人、电话)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0、涉及法人(或负责人)性质的非总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相互变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5)由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变更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其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1、变更行业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3)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不涉及经营范围变更的需提供);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还需提供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12、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原件或复印件;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3、变更股东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涉及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的还需提供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需提供其章程修正案;是改制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4、变更注册资本或投资状况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涉及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的还需提供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需提供其章程修正案;是改制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5、变更证照号码或生产经营期限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6、其他变更项目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上述纳税人所需提供的证件资料复印件(A4)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在复印件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签属 “与原件相符”字样(同一证件资料如页数较多,可仅在复印件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变更内容的,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供。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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