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第四款对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据此,纳税人与军队等经营单位发生有偿相关经济业务,应取得其在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取得未按规定开具的票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